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发生争议后,房屋居住有保障吗?房屋的使用权应该归谁?日常生活中,发生上述纠纷又该如何处理?近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刘可法官审理的一起房屋使用权纠纷案件会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两原告(李某、于某)、两被告(王某、高某)各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所建职工住宅房屋,李某与王某均为该车辆段职工。原告称,被告分得其中一套房屋购房资格,但因资金困难,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遂选房、缴纳首付款及月供,并居住于购买房屋。后因被告不承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物资段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辆段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西安市含元路物资段高层×号楼×层×号住房系我段2007年分配给职工王某所有。经查,该房屋首付款、办理抵押贷款、还贷均由李某以王某的名义缴纳,并由李某实际管理房屋。
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权属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管理是基于被告所述的租赁关系,还是原告所述的购房资格转让。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007年3月9日缴纳首付款后又按月偿还贷款至今,而涉案房屋2008年9月才实际交付。据王某所言,因李某害怕王某不把房子租给他,便提前给王某交了租金,将钱打到王某卡上,通过王某的卡偿还贷款。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商业惯例,且王某未能提交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证据。因此,对王某所述租赁一节,该院不予采信。
此外,李某以王某名义进行的交款行为,无论从时间跨度、还款时间、还是缴款数额来看,均符合按揭还贷的特征,2007年3月20日借款合同中预留电话号码亦在李某名下,且李某自交房至今对该房屋有实际管理。综合该案情况,原告在缴纳相应款项后应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
故依法判令:李某、于某对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物资段×栋×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办案法官进一步表示,该案属于房屋使用权纠纷,对转让房屋购买资格后的房屋使用权争议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权属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购买资格转给原告后,原告实际控制、管理涉案房屋,并以被告名义缴纳首付款、办理抵押贷款、按期还贷。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
编辑: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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